【律师观点】猜币价涨跌等开设网络赌场案件中赌资的认定问题探讨

鉴于开设网络赌场犯罪具有隐秘性、传播广泛性与迅速性等特点,在近几年迅速发展,并出现了多种新型的犯罪方式。比如猜币价涨跌、“房卡”抽成、“上下分”模式等等。



公安部于2021年5月7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介绍,“2020年以来,全国性集群打击行动和专项治理行动多波次开展,全链条打击在我国境内招赌吸赌犯罪团伙。共侦办跨境赌博及相关犯罪案件1.8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万余名;打掉网络赌博平台3400余个,打掉非法支付平台和地下钱庄2800余个、非法技术团队1400余个、赌博推广平台2200余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为了应对网络赌博的犯罪趋势,也相应提高了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进一步打击开设网络赌场犯罪。


在开设网络赌场犯罪案件中,赌资的认定对于量刑具有重要影响。但是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于赌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笔者团队将通过此文,对开设网络赌场犯罪中的赌资认定相关问题予以梳理与研讨。


一、赌资数额的认定对量刑具有重要影响


我国对开设赌场罪的惩治呈现出愈加严打的趋势,最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开设赌场的行为进行规制,将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明确规定为“开设赌场”。其后2006年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独设立开设赌场罪。并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中明确了开设网络赌场犯罪的四种类型:(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2021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提高法定刑,对于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国家对此类案件不断加强惩治的背景下,因赌资数额直接关系到量刑,对赌资数额的认定成为该类案件中各方重点关注的内容。


什么是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资是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虽然根据上述开设赌场罪的相关规定可知赌资数额对开设赌场罪的定罪没有影响,但是赌资数额的认定对于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轻重却具有重要影响。 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中提及赌资数额。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知,赌资累计在30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如何认定赌资数额是确定量刑的重要因素。


二、赌资数额认定的方式


开设网络赌场犯罪中赌资的认定,主要体现在以下规定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由上述规定可知,目前对赌资的认定有三种方式:


1、通过在网络上投注或赢取点数乘以每一点代表的实际金额计算


与线下赌博不同,在开设网络赌场犯罪中,往往不是用实际资金而是通过点数投注,在最后结算时再通过点数代表的实际资金计算。因此通过在网络投注或赢取点数乘以每个点代表的实际金额计算,能一定程度上计算出开设赌场犯罪中真实的投注或者赢取款物数额。


2、按照购买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实践中,在开设网络赌场犯罪案件中也存在参赌人使用“虚拟物品”投注的情形,比如在何某与王某、舒某等开设赌场罪【(2020)吉0622刑初73号】中,参赌人员就使用USDT虚拟币对其他虚拟币的涨、跌幅度进行押注。这种方式与通过点数投注实质是相似的,因此赌资数额要按照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3、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法说明其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资金合法来源,则将该帐户内资金全部认定为赌资


相关开设赌场的人员一般会存在专门用于接受、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如果其不能说明该账户内资金来源的,则可以将其认定为赌资金额。


三、司法实践中重复计算赌资的情形与观点


虽然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赌资的认定标准,但是笔者团队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检索与查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赌资的认定仍存在许多分歧,其中赌资重复计算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在赌资的计算上,由于很多案件直接根据系统中所记录的投注记录数据计算赌资,这种方式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开设网络赌场类的赌博与线下的赌博不同,参赌人员不会在每局结束后立即将赢取的金额提取出来,一般会继续参与投注,因此网络投注记录中记录的数据可能会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网络赌博中参赌人员往往会频繁的参与赌博,将前一局赢的金额投入下一局中,一直循环投注。相同情况下,经过反复的多次参赌后,如根据累计多局的投注金额计算赌资,则开设网络赌场犯罪案件中其认定的赌资与线下赌博相比则可能要多十倍甚至百倍、千倍。


笔者团队梳理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争议情形与观点:


1、重复下注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


比如在张某、周某某等开设赌场罪【(2019)苏0621刑初227号】中法院认为,“由于普通地面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计算以参赌的所有现金计算,不是每一次投注累计计算。而网络赌博的赌资计算的方式确实存在参赌人员反复投注,累计下来的数额远远高于普通地面赌博数额的情况,但由于利用网络组织赌博,不拘于空间、地点的限制,组织者仅需要一个手机或一台电脑,就可以在短时间内立即纠集数百人进行赌博,且隐蔽性强,其危害性远大于普通的地面开设赌场行为,故累计计算的方式并无不当。”


对此问题也有持相反的观点,比如在华吉某、候皓某等开设赌场审判监督案件【(2016)沪刑再2号】中,法院认为,“参赌人员朱某某使用华吉某提供的账号,在虚拟额度内投注,并没有实际投入钱款,其与华吉某结算的依据是“输赢额”项下的数额,双方结算前都已被抓获,没有实际交付赌资。该网络“xx”账号的“投注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系反复多次投注滚动叠加的数字,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涉案赌资数额”。在张忠某等开设赌场罪【(2020)吉0204刑初69号】中法院也认为,“公诉机关将玩家竞猜流水数额相加认定为赌资数额,可能存在多局重复累加的情形,故该数据不能作为赌资予以确认。”另外在《检察日报》一则名为《认定网络赌资数额不宜累计投注点数》的文章中亦称,“资金规模是评价赌博相关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指标,而通过累积投注点数认定赌资数额,不能客观反映真实资金规模。因为(假使)参加网络赌博人员以很少的资金参与赌博,也可能反复投注而积累巨额投注点数,且参与赌博赌博时间越长,累计投注点数越大。但是,客观上却没有与累计投注点数相对应的真实资金,并且而这往往差额巨大。”


2、开设赌场人员自己投注金额是否属于赌资的问题


关于开设赌场的人员自己投注的金额是否需要扣除的问题,在张德某等人开设赌场案【(2019)粤19刑终659号】中,法院认为,“和线下的实体赌场相比较,网络赌博具有特殊性,赌资的计算更为复杂,虽然上述提到的积累计算赌资情况可能客观存在,但是投注额仍然是一个比较重要和客观的量刑指标,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可以考虑到具体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


而在赖建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2019)粤1972刑初712号】中,法院认为,“部分被告人提出赌博账户中有部分资金是自己投注的,或者其使用的账户下设的其他账户是其本人使用的情况。从理论上来说,可能存在该情况,但就网络开设赌场犯罪而言,赌资既包括参与开设赌场者直接接受他人的投注,还包括发展的所有下线代理的投注,以及开设赌场者自己参与赌博的自己数额。在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赌博账户内的资金均为赌资”。


3、关于资金双向流动的问题


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上家之间互有转账,应扣除上家返回的金额等辩护意见。针对此争议点,在张德某等人开设赌场罪【(2019)粤19刑终659号】以及在赖建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2019)粤1972刑初712号】中,法院均认为,

“在计算赌博盈亏时,同一会员也存在将输的钱转给上家,同时又从上家收入赢的钱的情况,同样该会员对其下家也存在类似的既收入又转出资金的情况,也就是说存在银行或微信转账记录出现资金双向流动的情况。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接收和流转的资金包括转入和转出的资金,因此虽然不能将双向流动的金额直接作为赌博的盈利额,但是可以作为认定赌资的依据”。


四、赌资认定中的其他难点与问题


1、赌资认定标准存在选择性适用问题


由前述分析可知,目前在赌资的认定中存在三种方式,但是这三种方式如何选择也是实践中的难点。此前在《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网络赌博案件中赌资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中也提及,“网络赌博的赌资认定标准存在选择性适用问题。鉴于投注额标准内涵相对固定,计算方式比较明确统一,相对于赢取金额标准而言,更能全面客观评价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在选择适用两个标准问题上,我们意见倾向于采用投注额标准。计算投注额应当剔除因网络技术问题、超出信用额度等原因产生的无效投注额。”因存在反复投注的情形,同一案件中采用不同的方式认定赌资可能存在很大差异,比如可能存在按照赢取资金的情况计算赌资为2000元,但如果仅根据投注额计算则赌资为50元的情形,因此赌资认定标准的选择对量刑也具有一定影响。


2、因虚拟物品价值不明确,难以准确计算赌资


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仅提及按照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赌资,但是对于虚拟物品的范围以及价值认定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而一些虚拟商品如虚拟货币的市场价值受市场影响波动,在不同时间会均存在差异,因此不同的价值认定标准也会对量刑产生的影响。


3、以账户资金计算赌资,在操作中也存在难度


要查获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全部涉案账户存在极大困难,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大多存在多级代理以及每个代理也可能存在多个专门的账户,甚至存在虚假账户,在实践中很难区分计算,因此要核查全部银行账户资金存在一定困难。同时这种方法也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为可能会存在同一笔赌资在不同层级的代理之间流转的问题。


4、30万赌资作为“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过低


相比线下赌博案件,开设网络赌场犯罪案件中,因赌局更新更为频繁则更容易达到并远超30万的数额。因此导致在此类案件中,几乎每个案件依据法律规定都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也导致在此类案件中,30万和3亿元的量刑可能并没有很大差异。比如在大连市中院2015年度公布六起网络犯罪典型案例之案例三,被告人华某等开设赌场案中,华某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1010.2万元,违法所得数额累计33.6万余元,被告人金某帮助收取赌资数额累计53.2万余元,收取“水钱”累计6.4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华某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金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而在江苏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二,唐灿某等二十九人利用微信赌博群开设赌场案中,涉案犯罪人员众多、涉案赌资1.5亿余元,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唐灿勇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其他28名被告人相应刑罚。这种量刑与其社会危害性不匹配,该量刑情节的认定已经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四、总结


开设网络赌场犯罪中赌资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计算方法,很容易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对于赌资认定形成统一的标准也是当前实务中亟待解决的事。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当前对赌资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形下,应重点核查与梳理犯罪嫌疑人的投注额、涉赌资金、本人参与赌博投注情况、涉案账户的性质与用途等,如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以及对相关资金能够说明涉案账户的资金具备合法来源的情形时则应主张对相关资金进行扣减,为犯罪嫌疑人争取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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